周勇律师亲办案例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来源:周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4
浏览量:869

原告:傅,男,19XXXX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男,19XX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王,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傅、甘诉被告周、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请:

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938.00元及违约金69,281.00元,合计300,2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16项。现工程总造价为487,24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6,30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辩称

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实际的完工时间2014年10月11日;装修过程中,前期都没有给我们提供过效果图;隔音的材料有问题,开业之后我们接到很多投诉,环保局还找了我们,导致我们停业,造成了我们的损失;有部分包间都没有给我们装修完;没有经过我们签字的增加装修部分我们不认可。

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等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原告傅、甘与被告王、周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周作为甲方将位于酒店背后河边1楼门市的装修发包给原告傅、甘。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420,000.00元,且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该合同还约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以及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完工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装修款26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实收方清单以及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后期工程增加了67,240.00元。但被告认为实收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任何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也没有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工程量确认单盖有青春派酒吧印章,但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该酒吧,且印章也没有任何制作人以及责任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也未出示协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装修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20,000.00元,原告提交的用以证实后期增加了67,240.00元工程款的证据未采信,被告虽然提出了装修工程未完全完工等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价款仍为420,00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装修款265,0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余款155,00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款系违约行为,因此其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自认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予以调整按照其主张的未付款金额×30%予以计算。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违约金以未付金额15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一定比例后按照5%计算利率,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2015年7月11日付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1日止(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在起诉之日已确定),即8,396.00元。三、被告提出的延误工期损失是否应抵扣未付款。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因空调安装、消防设施等原因重新约定完工时间推迟至2014年9月15日。至于9月15日至实际完工日10月12日,被告尚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被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傅、甘未付余款155,000.00元及违约金8,396.00元,共计163,396.00元;

二、驳回原告傅、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内容由周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勇律师咨询。
周勇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95好评数16
地址乐山市中区柏杨中路158号都市阳光城五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勇
  • 执业律所:
    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111*********3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地址乐山市中区柏杨中路158号都市阳光城五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