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律师亲办案例
存款被第三方平台恶意转走,银行为储户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周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4
浏览量: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行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XXX

主要负责人: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 XX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马X

原审第三人:财付通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泽,男,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XX银行乐山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辜某及原审第三人XX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付宝公司)、XX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财付通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7日,辜XX银行乐山分行XX支行申请开立了一张借记卡,并声明已经仔细阅读《客户须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对其中内容无异议,并自愿遵守其中内容及相关规则。该借记卡背面注明:“此卡只限在借记卡电脑终端、商户销售终端或自动提款机上凭密码使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银行依法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特约商户消费结算,可在发卡银行指定的营业网点或通过自动柜员机、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存取现金、转账汇款和投资理财等金融交易”。第十一条约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长城电子借记卡和密码,长城电子借记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持卡人保管不当、将卡片转借他人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同日,辜就该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网银认证工具为动态口令E-Token。辜(甲方)与XX银行乐山分行(乙方)签订《XX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其中第二条第6款约定:“甲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应直接登录乙方网站(网址:http://www.boc.cn),而不要通过邮件或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第7款约定:“甲方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网上银行交易负责……”。

2013年1月12日,辜(乙方)在XX银行乐山分行(甲方)为上述借记卡开通短信通知业务,绑定手机号,并签订《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短信服务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1.2款约定:“甲方有义务在乙方借记卡账户发生余额变动后,将此账户变动信息以手机短信息形式发送至乙方手机号码”。第二条第2.3款约定:“乙方有义务保证其动态短信不会透露给第三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账户信息泄露,乙方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则甲方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上述借记卡被辜妻子徐用于淘宝店经营。辜2014年1月22日向派出所报案称其卡内现金被无故转走8万多元,派出所的处警意见为“初查”。次日,辜妻子徐接受派出所询问称其丈夫所办借记卡一直被她用于淘宝店经营,该卡号是公开信息。其于2014年1月21日晚上10点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资金被无故转走约8万元。在上述转账过程中其一直未收到任何短信通知。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1月19日至21日期间辜上述借记卡通过易付宝(对应网点对方账号07154)转出119笔共计74343元,通过财付通(对应网点对方账号02280)转出10笔共计1990元。辜晓松否认其注册过易付宝及财付通账户,否认上述交易系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否认收到过短信通知。中国银行乐山分行、易付宝公司和财付通公司则认为辜注册相应账号、签署支付服务协议,授权易付宝和财付通作为其代理人,直接指示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对其账户采取划款、入账操作。且在辜开通快捷支付功能和进行每笔交易过程中,均向其借记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通知。为证明主张,中国银行乐山分行、易付宝公司及财付通公司分别提供有其系统保存的向辜晓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记录。

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在原告借记卡通过小额数笔转账约2.5万元后,原告现金取款两次,各5000元。

再查明,用户登录苏宁易购网站,用手机号码作为账户名并设置登录密码、填入注册用手机号码即时收到的动态验证码并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按钮则可注册成为苏宁易购会员。在苏宁易购网站消费需通过以下步骤激活易付宝账户:填入真实姓名、设置与登录密码不同的支付密码、设置密码保护问题、填入真实的证件号码(如居民身份证)。激活成功后可立即通过以下步骤开通快捷支付功能并实名认证:选择发卡银行,填入银行卡号、持卡人姓名、证件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以及该手机号码即时收到的动态验证码,点击同意《快捷支付服务及相关协议》和《易付宝认证协议》。

其中,《易付宝快捷支付服务协议》约定,客户通过互联网点击确认该协议,即表示客户授权银行卡发卡行根据易付宝的指令划扣银行卡账户中的相应款项。客户认可和同意输入易付宝支付密码即视为客户确认交易和交易金额并不可撤销地向易付宝发出指令,易付宝有权根据指令委托银行从银行卡中划扣资金给收款人。客户认可易付宝账户的使用记录数据、交易金额数据等均以易付宝系统平台记录的数据为准。完成注册、激活易付宝并开通快捷支付后,用户无需登录网银,凭易付宝支付密码和手机动态验证码即可完成支付。

易付宝公司提供有其向手机号码发送关于为尾号7139的中国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功能及扣划资金的手机动态码的短信列表。

同样,登录财付通网站,按照与易付宝相同的上述步骤完成财付通注册并开通快捷支付后,无需登录网银,凭财付通支付密码和手机动态验证码即可完成支付。《财付通快捷支付服务协议》约定,客户认可和同意输入密码即视为客户确认交易和交易金额并不可撤销地向财付通发出指令,财付通有权根据指令委托银行或第三方从银行卡中划扣资金给收款人。客户认可财付通账户的使用记录数据、交易金额数据等均以财付通系统平台记录的数据为准。

财付通公司提供有其向手机号码发送关于为尾号7139的中国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功能及扣划资金的手机动态码的短信列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资金损失及此种情形下的被告责任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资金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资金为他人盗取,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及其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本证看,原告于知悉其卡内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原告借记卡在短短三天内发生百余笔金额分别为101元、199元、300元、999元不等的连续交易的事实,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予否认,但未就反驳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故可予认定原告发生了损失76333元。

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因此对原告负如下主要合同义务:保障交易环境、维护存款安全,按密码指令支付结算等。在案涉通过第三人支付平台完成的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中,被告将款项从银行卡账户转出的依据为,核对交易发送的信息与原告在银行预留的信息是否一致,均不需输入银行卡密码。此种交易方式根本改变了原、被告之间“凭密码支取”的事先约定。参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1)86号]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加强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的身份识别管理。从客户银行账户扣划资金时,原则上应由账户所在银行完成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认证;对于由第三方机构完成安全认证的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应至少在首笔业务前由账户所在银行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与义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安全认证方式采取差异化的风险控制策略,谨慎设置交易限额”。按照该规定,被告应至少在首笔业务前就案涉交易方式向原告作出告知并与原告协商一致,明确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与义务。现被告未就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快捷支付在交易安全方面的高风险性,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存在违约过错为宜。

同时,上述快捷支付的完成需要持卡人的诸多信息,尤其是需通过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才能完成身份验证。因原告手机及其手机号码由其掌握及保管,而争讼交易所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就现有证据来看,存在原告泄露银行卡及个人信息、手机丢失或曾暂时脱离本人控制的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原告违反妥善保管卡片信息等义务,对其损失亦存在过错。况且,在2014年1月19日,原告银行卡被小额数笔转账约2.5万元后,原告现金取款两次各5000元。在取款过程中,原告是可以并且应该发现卡内资金减少这一问题的,原告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止损,其对于损失的扩大亦负有相应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产生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民事责任。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0533元(76333×40%)。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辜晓松开通的借记卡系活期账户,原告请求的计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利息以被告应赔偿额3053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XX银行乐山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辜资金损失30533元及利息,利息以3053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辜负担1072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负担714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涉案借记卡通过易付宝连续转出的119笔款为均999元、300元、199元、101元的4种金额;易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转出款项均购买了话费和Q币,充值手机除2笔为四川联通的同一号码充值外,其余均为山东移动的号码充值,且部分号码相同;通过财付通转出的10笔款均为199元金额的连续转款。2.辜2014年1月22日向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报案后,该分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查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辜在上诉人XX银行乐山分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保障借记卡交易的安全,被上诉人也应妥善保管借记卡个人信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辜的涉案借记卡是否存在资金损失;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辜的涉案借记卡是否存在资金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辜为证明自己资金受损的主张提供了其向公安机关的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借记卡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显示辜晓松在2014年1月19日前并未开通使用过易付宝、财付通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其在2014年1月21日发现涉案借记卡的资金被盗后,立即向上诉人申请了挂失并向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从其以上行为来看,其卡内资金通过以上两个第三方平台被盗的可能性较高;同时从涉案借记卡在2014年1月19日至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单来看,该借记卡在3天时间内通过易付宝、财付通连续交易129笔,金额均为999元、300元、199元、101元,内容主要是为山东移动的手机进行话费充值,辜并非从事该类交易的卖家,该交易行为也与其生活、交易习惯不符。虽然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但辜晓松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确信其借记卡内通过易付宝、财付通转款被盗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辜主张其资金损失76333元的事实存在。

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辜在上诉人处申请开立了涉案借记卡,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其开通网银认证为动态口令,而辜某的涉案资金非以以上两种方式转款产生的损失,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所致。而借记卡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绑定开通快捷支付时,虽存在通过移动网络随时随地付款的便捷,但一旦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等信息泄露或被木马窃取等账户关键信息被泄露,借记卡上的资金亦存在被他人盗取的可能。手机号码与账户信息绑定,付款时通过手机号码接受验证码时,遇手机丢失或被窃取验证码时,借记卡上的资金亦存在被他人盗取的可能。正是基于快捷支付存在巨大的风险,《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第三条才设定了“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加强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的身份识别管理。从客户银行账户扣划资金时,原则上应由账户所在银行完成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认证;对于由第三方机构完成安全认证的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应至少在首笔业务前由账户所在银行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与义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安全认证方式采取差异化的风险控制策略,谨慎设置交易限额”等内容,即上诉人需在首次业务前以有效的方式直接验证辜的身份是否真实,并与其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虽主张通过第三方平台向其发送的借记卡信息、个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的一致性对辜晓松进行了网上身份验证,但因借记卡系凭密码支付,上诉人仅审查以上信息即完成身份验证,并据此改变借记卡网上快捷支付不凭留存密码支付的方式,其验证方式过于简单,造成辜的资金损失,上诉人未尽到审慎的审核验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辜对资金受损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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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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